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嘉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嘉璐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1,206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8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萬4,4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9年1月起,分144期、13%利率,每月清償1萬2,170元,聲請人僅履約1期後於109年3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渣打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第195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稱協商成立後,因次月即遭遇重大疫情爆發,許多承保戶相續終止契約,故富邦公司於109年2月間將已於109年1月核發予聲請人之業績獎金全數扣回,致聲請人於2月份完全無收入,因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保險從業人員,收入基礎建立於保單成立後之獎金加成,且因109年2月新冠病毒於全球爆發,故承保戶因無法繳納保險費而終止保險契約,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聲請人2月份薪資單發放金額為-1萬9,049元,此有富邦人壽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認聲請人稱因客戶終止保險契約,而使富邦公司將已核發之業績獎金扣回,即屬可採,可見聲請人已陷入無收入狀態,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多餘資力得再為履行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7萬4,40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萬514元、13萬789元、76萬7,895元(見本院卷第
171、175、181頁),另聲請人雖稱尚有一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萬2,032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此筆債務係汽車貸款,為有擔保債務,故不列入此部分債務總額,先予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1萬9,
198元(計算式:2萬514元+13萬789元+76萬7,895元=91萬9,19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6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8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95頁、第33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富邦公司及鼎倫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合計約為2萬1,206元,業提出富邦公司薪資發放明細、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薪轉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第303頁至33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1,206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874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774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200元、雜支600元),經查,聲請人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2.子女扶養費1萬1,000元:聲請人自陳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00
0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1萬1,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領有次子托育津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
301頁),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5,004元【計算式:長子:1萬8,337元×60%=1萬1,002元、次子:(1萬8,337元×60%)-7,000元=4,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為7,502元【計算式:
(1萬1,002元+4,002元)÷2=7,502元)】,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7,502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6,376元(計算式:8,874元+7,502元=1萬6,376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30元(計算式:2萬1,206元-1萬6,376元=4,83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6年(計算式:91萬9,198元÷4,830元÷12≒15.85),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雖有8張保單,惟債務總額甚高,縱經變賣仍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且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29萬2,032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