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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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欣怡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欣怡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欣怡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4,986元之還款方案,惟當時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不穩定,致聲請人需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10日清償1萬4,986元,共分80期、零利率,嗣聲請人毀諾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成立後其配偶工作不穩
定,需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無力清償等語。查觀諸聲請人前於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再扣除必要支出(詳如後述),一般人確實很難每月支付1萬4,986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總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3,468元(見調解卷第3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2,285元(見調解卷第5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1,161元(見本院卷第2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2,943元(見本院卷第8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641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總額為17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調解卷第8、15頁;本院卷第56、72至8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7,5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於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2,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7月擔任彩券行櫃檯人員共領取22萬4,020元薪資、108年8月至9月仍擔任前揭工作,月薪2萬365元等情,有其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17、22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8萬4,750元(計算式:22,000×10月+22萬4,020元+20,365元×2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3月起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2,000元一節,已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萬4,578元,尚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名扶養費6,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子女106及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42至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就學中之生活應為單純,爰依該子女戶籍地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7成為標準,且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就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6,510元(15,500×1.2×70%÷2=6,510元)範圍內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78元(14,578元+6,000元=20,57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42
2元(2萬2,000元-2萬0,578元=1,4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0頁),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