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江彩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秉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
  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並出供本件訴訟用之相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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