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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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胡偉恭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宗翰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至107年4月2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68機動利率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05年9月5日止僅繳納部分本金62,192元,尚
欠87,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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