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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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辦理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
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20%給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又蘇黎世產險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債權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