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柏傑
被 告 洪華克 (原名 洪國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844元,及
其中69,811元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至98年4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69,811元,及
利息139,733元(算至106年2月27日),總計209,544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