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劉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宇恩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本息,案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伊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因相對人宋宇恩等人已入監執行,伊無力支付提解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其訴非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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