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陳蕭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姚秀惠對被告陳蕭蓮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1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姚秀惠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蕭蓮桂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9,693元,及自民國7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7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間就被告陳蕭蓮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7日至86年2月16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6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6,000,000元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於101年2月16日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已於106年2月16日歸於消滅。被告陳蕭蓮桂未為權利之行使,原告代位被告陳蕭蓮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姚秀惠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姚秀惠對被告陳蕭蓮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11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姚秀惠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蕭蓮桂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陳蕭蓮桂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抵押權(字號:白地字第00949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情,原告為被告陳蕭蓮桂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否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又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5年11月17日至86年2月16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86年2月16日起算15年至101年2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6年2月16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姚秀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蕭蓮桂請求被告姚秀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白地字第009497號
85年11月20日
新臺幣6,000,000元正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