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葦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葦為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粉絲團『 莫羽靜 與她的墨水故事』之管理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在前述粉絲團中公開張貼下列文字,內容為『…徐 永明 (曾任時代力量政黨黨主席)你到底是為了什麼,在去年偷偷離婚呢,錢也給的超乾脆。我知道哦<3有在吃補藥(意指 徐永明 與以藥師為業之 吳佩芸 間有婚外之男女關係存在),身體很好哦,是我也肯定離啦,超補…』(下稱貼文一),翌日又於粉絲團中張貼下列貼文,內容為:『…你們昨天為什麼,一直討論永明(即徐永明)的前任?…你們更新速度太慢了啦。』(下稱貼文二)、『有人說,那已經分手了,還去扯對方,也太無辜了吧?去看她過去的職位,一點都不無辜好嗎?為什麼她可以, 亮君 就不行?因為亮君又不是徐永明的人,還拿她來說很保障女性,根本笑話。』(下稱貼文三)等語,以上開貼文隱射及使網友產生不當聯想之方式,指摘吳佩芸(以藥師為業,曾任時代力量政黨秘書長)介入徐永明婚姻,與徐永明之間有婚外之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吳佩芸之名譽。經吳佩芸瀏覽上開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等情節均屬相符(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且被告於臉書網路散布之文字,以及對於臉書該等文字留言之回應與分享人數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1~43頁);其次,被告上開臉書傳述之文字與回應留言之內容,在在隱射告訴人介入徐永明之婚姻,而與徐永明有婚外之男女關係乙情,均係以文字散布,並指摘具體之事實,而非單純抽象之漫罵,既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自已構成散布文字之誹謗。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為前揭加重誹謗之數次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係接續犯,以實質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無何實據竟輕率於網路上公開散布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之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又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金錢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告訴人復請求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據,見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6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