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YANAMSURACHAI(中文名:宋拉才,泰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CHAPRADITSUKAN(中文名: 蘇干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YANAMSURACHAI(中文名:宋拉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HAPRADITSUKAN(中文名:蘇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HAPRADITSUKAN(中文名:蘇干,下稱蘇干)於民國111年5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BUNYANAMSURACHAI(中文名:宋拉才,下稱宋拉才),經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 許麗芬 所有、種植之盆栽內生薑1株,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CHAPRADITSUKAN提議下手行竊並在場把風,由BUNYANAMSURACHAI下車徒手竊取前揭生薑1株,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為警發現2人騎車不穩、神色詭異,手上拿生薑1株,經詢問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生薑1株(已發還許麗芬)。
二、證據名稱:㈠蘇干、宋拉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無追究、求償之意,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其等行竊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蘇干於警詢自 陳國小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宋拉才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竊取之生薑1株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