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 謝林蘭花
謝漢添 謝漢朝 謝漢財 謝英杰 謝宗津 謝秀蘭 林謝素琴謝麗坤謝麗英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 謝素華
丁堃源
王堃桐
王義郎 林石吉 王清根 王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 胡謝麗坤陳謝麗英 、謝素華應就被繼承人 王金枝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零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堃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堃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石吉、王蒼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陳謝麗英、謝素華、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王清根、王蒼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王金枝、被告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林石吉、王清根、王蒼敏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金枝於民國80年1月15日死亡,王金枝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等11人(下稱謝林蘭花等11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堃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堃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石吉、王蒼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秀蘭則以:
伊不知道伊母親之土地面積有多少,故對於取得編號E部分,不知道有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謝素琴則以:
對於取得編號E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石吉則以:
對於取得編號G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
陳謝麗英、謝素華、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王清根、王蒼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其與王金枝、被告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林石吉、王清根、 王蒼敏造 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枝於8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林蘭花等11人,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王金枝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謝林蘭花等11人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僅南側臨接9米鄉村道路,其上坐落鐵皮屋及三合院各一棟、地形略呈長方形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麻豆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無礙對外通行,且僅有被告謝秀蘭表示其不知道母親所遺留之面積為何,並無其他被告有反對之意見,應認該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人為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公同共有10/1202丁堃源1/83王堃桐1/84王義郎1/45林石吉1/126王清根20/1207王麗華1/128王蒼敏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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