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4日以90
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90年6月5日之90年度民執字第4385號執行(
調查)筆錄(下稱前揭執行筆錄),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0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未經准許,擅自將本院黏貼揭示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牆上之封條拆除,而該當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所憑事實基礎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源平督同執達員林孔華,由債權人顧達富導往現場(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指封標的物,自同日上午9時58分許開始實施查封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執達員林孔華將本院查封封條黏貼揭示於上址牆上,而完成查封封條之揭示程序」;而依前揭執行筆錄所載,固可知債務人嗣於90年6月5日清償債務,並由債權人撤回民事執行之請求,然此並未影響本院90年3月30日已完成查封封條之揭示程序之效力,是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裁判業經確定判決變更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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