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育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唐育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參與飛機軟體暱稱「君君」、「元寶」、「 阿成 」、「 小蔣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每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唐育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君君」、「元寶」、「阿成」、「小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 歐蓁蓁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進行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9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徐 呂秀香 ,佯稱為其堂弟,急需用錢為由向 徐呂秀香 借款,徐呂秀香因而上當並於同年月25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匯款10萬元至歐蓁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109年11月25日9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程賴清子 ,佯稱為其友人 許桂芳 ,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程賴清子借款。程賴清子不疑有他,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匯款10萬元至歐蓁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109年11月25日10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簡月娥 ,佯稱為其友人 莊樹明 ,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簡月娥借款,簡月娥因而受騙,於同年月日1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匯款30萬元,至歐蓁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109年11月25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友人 張瑞銀 ,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 謝鳳月 借款,109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南園郵局匯款3萬元至歐蓁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俟 程徐 呂秀香、程賴清子、簡月娥、謝鳳月將款項匯入後,歐蓁蓁即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54萬4,000元,陸續於109年11月25日12時24分許、同年月13時3分許、同年月1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50號及中華路1段24號前交付詐欺所得9萬8千元、29萬8千元、14萬8千元予唐育志,唐育志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收取歐蓁蓁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攜往嘉義縣○○市○○○路00號麥當勞,並將款項放置在該處廁所水箱上,復由「元寶」指示他人取走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唐育志並因而獲利2,000元。
二、案經簡月娥、謝鳳月、徐呂秀香、程賴清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簡月娥、謝鳳月、徐呂秀香、程賴清子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方式詐騙,並各匯入歐蓁蓁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由歐蓁蓁提領後依指示前往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月娥、謝鳳月、徐呂秀香、程賴清子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歐蓁蓁在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歐蓁蓁遭詐欺案-車手行走動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歐蓁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歐蓁蓁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602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32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至45、139、147、偵卷第33、35、39、41、43、45至49頁),並有扣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證,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等,而係依照指示自車手歐蓁蓁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再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放置指定地點,使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再取得犯罪所得,此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流程,實符合現今社會詐欺犯罪集團性常見採取多人分工,以使詐欺犯罪目的實現之型態。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但被告應可知此種詐欺集團犯罪運作模式。況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參與此集團群組成員有綽號「君君」、「元寶」、「阿成」(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對本次犯罪參與者加計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自有認識,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11月底間加入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領取款項上繳組織成員之工作乙情,亦堪認定。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至明。從而,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1月底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同年11月24日在本案中,擔任對徐呂秀香詐欺行為之轉交贓款者,被告雖另案經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案件,經提起公訴,然本案係在該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犯,且被告明確供承本案犯罪組織與該案犯罪組織不同(偵卷第53頁),又查無被告於本次(即109年11月24日)前參與同一組織之犯行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僅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之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者為不同法益,而被告雖僅3次自歐蓁蓁領取犯罪所得,然該款項為4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造成4次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遮斷而難以追查,被告罪數仍應以告訴人受害款項之罪數計算。從而,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及「君君」、「元寶」、「阿成」、「小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歐蓁蓁因否認犯行且尚在偵查中,尚不宜直接認定為本案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顯見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自白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尚有誤會。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審理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受指示取得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管理、發起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較為輕微,及其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前已經參與詐欺犯罪甫查獲又再犯本案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量其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地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合計報酬為2千元,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承明確,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該款項是被告完成本案轉交後全數所得,爰於最後一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轉交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主要核心人物,其行為嚴重性及對社會秩序侵害之危險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處上開罪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無以強制工作予以特別矯正,應在出監後趁年紀尚輕,習得一技之長以期更生,於此考量,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一一㈠唐育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二一㈡唐育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三一㈢唐育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四一㈣唐育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