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毅被訴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即108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中,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㈢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
中,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同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同日再經警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雖經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則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㈢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是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此亦經立法者於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又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規定之文義並非「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況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逕予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再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其論理應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除應尊重檢察官選擇依聲請觀察勒戒或命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等裁量權,同時並應使施用毒品者有機會於偵查中陳述適合之戒癮治療或戒毒處遇之機會,以保障其陳述權,始與此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寬厚目的相符。從而,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如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175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08年6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然卷附109年度撤緩字第387、389、3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為108年度毒偵字第1415、2067、2366、2429、3175號,未包含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緩起訴處分,且遍查卷內並未有撤銷上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函詢臺南地檢署本件是否有漏未檢送本院之案卷,亦未見該署函覆檢送,有本院110年3月3日南院 武刑成 109訴1076字第1109000812號函稿附卷可查,則上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於檢察官起訴時,該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均無任何觀察勒戒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被告並於緩起訴履約期間內之109年4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而被告此部分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2366、24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令被告於前案即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之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後(即109年4月8日),再接續接受戒癮治療(此係經醫院評估需於前案完成戒癮治療後接續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8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3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7、389、390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6月7日停止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戒癮治療初步評估摘要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度緩護療字第6號)附卷可稽。則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87號、第389號、第390號)業經撤銷,其於前案戒癮治療完成後,接續進行之戒癮治療期程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8年5月24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4年7月11日)均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於95、97、102、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3年後再犯」之認定,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既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3年,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改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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