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張秋雯 訴訟代理人 陳孟輝 被告 周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兼被告 周進利 被告 周水池 訴訟代理人 周茂興 被告 周興旺
周武誠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如 被告 周祐守 兼訴訟代理人 周阿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8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武誠取得;編號丙,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阿甲取得;編號丁,面積8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周蔡美智 取得;編號戊,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國金取得;編號己,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進利取得;編號庚,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祐守取得;編號辛,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編號壬,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水池取得;編號癸,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興旺取得。
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周進利、周國金各新臺幣67,600元;應補償給付被告周阿甲、周武誠、周祐守各新臺幣28,000元;應補償給付被告周水池、周興旺各新臺幣135,200元;應補償給付被告周蔡美智新臺幣168,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武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相合,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但難獲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8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不負擔編號辛之道路用地);編號乙,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武誠取得;編號丙,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阿甲取得;編號丁,面積8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蔡美智取得;編號戊,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國金取得;編號己,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進利取得;編號庚,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祐守取得;編號辛,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編號壬,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水池取得;編號癸,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興旺取得。且願依卷附由 林振商 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之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分割前、後之鑑定差價對被告為補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即複丈日期101年10月16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係將分配原告之土地分割成南北二塊,大幅降低土地的利用價值與發展性,十分不利於原告。且被告之分割方式不但讓分割地形不方正且變得狹長,因此需要增設道路,浪費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更需要道路之籌設、整地及鋪路之費用,徒增全體共有人之經濟負擔,此種方案實不足採;且原告之方案已獲佔地最大共有人周蔡美智之認同,被告稱其已獲被告周蔡美智之同意並非事實。被告之分割方式會讓保留之地上物佔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日後必因而衍生拆屋還地之事端。況被告方案未保留其他共有人建物之防火巷,有違公共安全,且將原告建物之化糞池分割給其他共有人,亦嚴重影響原告之民生問題。被告所欲保留之建物現已無價值且係長久無人居住之竹管屋,被告用意只是在於擾亂訴訟程序,增加分割爭議與變數。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得系爭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且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經濟效益、臨路情形等等,皆能兼顧兩造之最大利益,且為消滅訴訟爭議,原告已妥協願意採用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庭訊要求,補償被告周進利、周國金、周水池、周興旺等被告分割地價值差額,原告亦充分展現誠意想要解決此次分割爭議,既然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能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被告之用地亦無減少,被告等亦能得到補償,故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應較為可採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進利、周國金、周阿甲、周水池、周興旺、周武誠、周祐守均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請求本院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蓋如附圖乙案對兩造之利益比較合理,對於系爭土地之劃分比較符合原屋原地,也保留了被告周蔡美智的房子,道路的部分也保留有5米寬度,兩造負擔之道路應有部分亦是平均的,且補償差額方面也比較平均。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土地內的道路僅劃定為4.3米,此對於分割後之通行使用實有不便,況系爭土地周蔡美智有大型農用機具進出之需求,亦應有消防安全之考量,所以希望可以將道路維持5米寬度,以利往來通行及耕作之便利。依據如附圖甲案,原告不願意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鑑價部分,原告亦不願意補作為道路使用之持分差價給被告,該方案對被告等並不合理。如附圖乙案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基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臨路情況與交通狀況、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因素及未來土地發展性等一切情狀等因素,均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附圖乙案誠屬適當。爰主張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水池取得;編號B,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興旺取得;編號C,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武誠取得;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阿甲取得;編號F,面積8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蔡美智取得;編號G,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編號H,面積4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I,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進利取得;編號J,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祐守取得;編號K,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國金取得。並願依卷附由林振商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之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分割前、後之鑑定差價兩造互相找補等語。
(二)被告周蔡美智陳稱同意分割,認為其個人可以使用其分到取得的地來作出入之考量,不需再開新路,且不願意移動系爭土地上其個人現有之建物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現狀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除原告建物可臨道路,有保存登記,其餘建物未有保存登記,係利用土地西側約4公尺多寬之私設路徑以接道路,其中共有人認有保留必要之建物如附圖現況圖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可准予合併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分割,除被告周蔡美智予以同意外,其餘被告反對,抗辯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等語。經查,原告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上臨路,已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主張現狀使用部分係基於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來,堪予採取。雖土地分割於法律上為權利之重整,法院可不受原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但尊重現狀寧屬情、理之常,況分割土地,於無何特別情狀下,將個人可得者予以分散,實屬吾人觀念對土地不當之分割,衡上說明,則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取得一處自有之土地,自優於以如附圖乙案將原告可得部分,予以配置南、北各一處之方案。此外,以如附圖甲案、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委有價差,此部分經林振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已製表在卷可參,兩造亦均引用各自表述。雖被告質稱如附圖甲案,原告不負擔土地內自設之通路部分,尚有不公平等語,但此自設之通路部分,土地權利僅由被告共有,且就其價值之估量當屬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分析補償所含蓋,原告就此自設之通路部分未有所有權即被告所指不負擔通路面積之利,而取得其他部分,其應補償各被告之差價如鑑定表所示,即應屬取得土地位置優勢,自含不負擔通路面積之利之代價,故被告前述質稱之不公平,容未足採取。
3、承上,如附圖甲案既因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之不同,而其價值較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價值或增、或減,則為公平計,當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此部分,參酌前述鑑定表,爰應由原告各補償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另稱如附圖乙案自設道路五公尺寬,利於交通及防災部分,固有其理,但此部分,究非分割系爭土地必具之法規條件,本院亦難據此認如附圖甲案即係不法而不可採取。
綜上,如附圖甲案、附圖乙案配合其鑑定之補償額表,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容各有其優劣,惟本院審酌如上之比較、說明,係認以如附圖甲案配合其鑑定之補償額表來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周進利│20分之1│├────────┼─────────────────┤│周國金│20分之1│├────────┼─────────────────┤│周阿甲│20分之1│├────────┼─────────────────┤│周水池│10分之1│├────────┼─────────────────┤│周興旺│10分之1│├────────┼─────────────────┤│周武誠│20分之1│├────────┼─────────────────┤│周蔡美智│10分之3│├────────┼─────────────────┤│張秋雯│4分之1│├────────┼─────────────────┤│周祐守│20分之1│└────────┴─────────────────┘附表二┌──────────────────────────┐│附圖甲案編號辛,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周進利│15分之1│├────────┼─────────────────┤│周國金│15分之1│├────────┼─────────────────┤│周阿甲│15分之1│├────────┼─────────────────┤│周水池│15分之2│├────────┼─────────────────┤│周興旺│15分之2│├────────┼─────────────────┤│周武誠│15分之1│├────────┼─────────────────┤│周蔡美智│15分之6│├────────┼─────────────────┤│周祐守│15分之1│└────────┴─────────────────┘附圖甲案附圖乙案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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