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告古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52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3,263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578元(計算式:293,052元+146,526元=439,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前已暫繳17,335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4,740元後,餘額12,595元(計算式:17,335元-4,740元=12,595元)即為溢繳部分,自應退還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