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詹嬊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嬊陵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害人 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黃明宏張心瑋 於偵查中證述在案,核與共犯 楊斯閔邱冠霖陳進錄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少年呂O萱、簡O英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本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62號),嗣於105年2月5日起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暫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現居址(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2)後,當庭釋放被告。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查詢並無被告前揭陳報之「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2」地址存在,且被告亦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二第7、11頁)。又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因另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95號,起訴書案號: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58、15010號,詳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知,被告 於甫 釋放出所之105年3月初即與該案共同被告 李景耀 同居在桃園市○○區○○路○○○○○號,迄至105年4月18日,該案被害人即被告之子詹○睿(年籍詳該案卷宗)因慢性、長期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至無法進食、營養不良而死亡,被告竟旋即搬離上址,另與他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迄遭羈押時止(詳如附件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95號準備程序筆錄所示)。綜觀上述情事,被告未遵守本院限制住居命令,亦未居住在戶籍地,更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核與上開被害人、共犯(少年)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同案少年呂○萱於偵查中證稱:「(問:詹嬊陵有無要求你們如何陳述?)今天在地檢署的候審室中,詹嬊陵趁著上廁所時跟我說,把責任都推給陳進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101頁)、簡○英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曾經指示你要怎麼陳述?)我跟詹嬊陵被關在警局的留置室時,詹嬊陵要我把責任都推給陳進錄。所以我前一份筆錄才會說都是陳進錄指使的。但每次都是詹嬊陵提議,我們大家一起討論或陳進錄指揮。搶來的錢都是大家一起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136頁),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同案共犯、少年之虞。
(五)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前揭舉止,堪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綜上,本院因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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