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丁○○共同 吳振東 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在被告丙○○默許下,未經查證,即以韡順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以文號89陵技字第8735號函寄發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六樓永豐公司,並將該函同時寄發至鼎昌隆公司及錦達億公司,略謂韡順公司所研發製造之新型燃料「青子油」及供應燃燒裝備產品...,有不肖之徒 楊嘉榮 等人,利益薰心而埋沒良心,竟然私自仿製假冒韡順公司產品,並謊稱是韡順公司股東擁有總經銷權,且夥同自訴人甲○○,「公然打著李總統 登輝 先生堂弟的名義,在外招商吸金「從事詐騙違法行為」,有關自訴人甲○○與其他合夥「詐騙吸金招謠」者,韡順公司絕不手軟、不畏權勢云云。惟查,自訴人僅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於案外人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亦無任何持股,而永豐公司之業務亦主要係從事石油製品之銷售等,且經合法登記在案,詎韡順公司及被告前函無端誣指自訴人「詐騙吸金招謠」、「從事詐騙違法行為」、「打著李總統登輝先生堂弟的名義,在外招商吸金」等情,根本係無中生有,核被告之前函行為顯已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並觸犯刑法誹謗罪嫌。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制止韡順公司及乙○○並要求出面理直,被告丙○○、乙○○尚且變本加厲指使被告丁○○召開記者會,繼續誣指自訴人「仿冒青子油」、「佯稱 李登輝 總統堂弟」、「大肆招搖撞騙」、「使得市場上的產品良莠不齊」云云,而見諸各報端,且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被告係自錦達億公司之文宣認定其產品遭仿冒,但既然此文宣資料係自錦達億公司發出,則此與自訴人並不相干,認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乙○○、丁○○認自訴人確有侵害韡順公司專利權之行為,其所憑據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國恩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等提出專利公報影本、經銷商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三一巷八號三樓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丙○○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五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五之二號居宜蘭縣羅東鎮○○路三00巷三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五號現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八巷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擔任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韡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丁○○則擔任韡順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乙○○在被告丙○○默許下,未經查證即以韡順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至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該函並發至鼎昌隆公司及錦達億公司,表示:「韡順公司所研發製造之新型燃料『青子油』及供應燃燒裝備產品,有楊嘉榮等人私自仿製假冒,並謊稱為韡順公司股東,擁有總經銷權,夥同自訴人甲○○,公然打著李總統登輝先生堂弟名義,在外招商吸金從事詐騙行為」等情。惟自訴人僅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並未在鼎昌隆公司及錦達億公司任職亦無持股,而永豐公司之業務主要係從事石油製品之銷售,並經合法登記在案,詎被告等以前開函件無端誣指自訴人有前開行為等情,顯係無中生有,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後雖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制止,但被告乙○○反變本加厲,復指使被告丁○○召開記者會,繼續誣指自訴人有前開函件所稱情事,並見諸各報端,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係散布文字、圖畫者,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訴人收受誹謗函件時,擔任韡順公司董事長一職,發函應係在其默許下為之。被告乙○○未經查證且亦無相當之證據資料,逕發函、召開記者會誣指自訴人假借李總統登輝先生堂弟名義、從事吸金詐騙行為、自訴人仿冒韡順公司「青子油」產品等不實事實,被告就所述無法證明為真實,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羅東聖母醫院上班,只是應父親即被告乙○○要求暫時掛名為韡順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是由被告乙○○負責經營,對於前開自訴誹謗情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乙○○、丁○○雖坦承發函、召開記者會之事實,惟另辯稱:韡順公司於代理「青子油」並取得其燃燒器之供氣設備新型專利後,即不斷遭人仿冒,自錦億達公司所發之廣告文宣可得知抄襲之事實,且被告取得仿冒產品後,併同韡順公司之產品送往鑑定,結果確係遭仿冒,被告為保護韡順公司之商譽及專利權,始提供相關文宣報導並召開記者會。又自訴人與他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韡順公司,並由同來之人介紹自訴人為李總統堂弟,並表示欲與韡順公司共同合作產銷有關「青子油」產品事宜,經被告等拒絕後,自訴人旋對外宣稱已取得韡順公司之授權,以永豐公司作為總代理商,並以「青子油」之仿冒品「原質油」銷售於市場,且募集經銷商收取權利金,伊等主張係有所據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不自證己罪,為刑事法之基本原則,因此自訴人於本件誹謗訴訟程序中,本即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丙○○辯稱:
伊雖掛名韡順公司董事長之職,但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乙○○、丁○○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被告丙○○確有發布系爭函件及召開記者會情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之自訴意旨,即難認定。
(二)證人林國恩於本院證稱:訴外人錦達億公司原本為韡順公司在宜蘭地區之代理商,後錦達億公司董事長楊嘉榮擅自以被告之商品與自訴人合作,對外招攬經銷商,若欲取得經銷權須先給付八十萬元之權利金,伊經人介紹有意經銷,後來質疑楊嘉榮等對於油品是否有專利權而退出,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至錦達億公司宜蘭工廠視察時,楊嘉榮向伊表示自訴人為幕後老闆,隨後自訴人、錦達億公司與永豐公司股東及伊公司員工至宜蘭麒麟海鮮餐館用餐,席間楊嘉榮介紹『自訴人為李登輝總統堂弟,外號 王爺 ,是我們公司的大老闆大家長』云云,當時自訴人並在場接受大家歡呼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所證,自訴人就其與錦達億公司之關係及是否為李登輝堂弟乙事,在客觀上顯然已有相當理由使一般人確信為真實,被告據此指稱上揭情事,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捏造虛偽事實之故意,亦難認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另就被告乙○○、丁○○辯稱係為保護所屬韡順公司「青子油」新型專利被仿冒侵害,因而發佈系爭函件及召開記者會乙節,經查:錦達億公司與自訴人所屬永豐公司是否就「原質油」產品共同銷售一事,除經證人林國恩前所證述外,業據被告等提出經銷商 許振輝劉宏益 名片影本各一張為證,觀諸名片分別記載「永豐集團—錦達億開發榮譽出品、原質油最新科技產品」、「永豐集團—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質油最新科技產品」之意涵,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致被告確信自訴人所屬永豐公司與錦達億公司有共同銷售「原質油」之合作關係。
(四)被告所屬韡順公司就「青子油」產品設備取得新型專利部分,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九三七○一號專利證書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編號二三二三六六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審諸附卷錦達億公司之「原質油」產品之產品簡介、成分分析、商品比較等文宣資料,其主要內容記載及數據資料甚至文件編排格式,與被告等所屬韡順公司「青子油」產品各項文書資料大致相同,此有錦達億公司與韡順公司產品簡介、招商文宣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韡順公司委託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自訴人產品與韡順公司專利商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理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待鑑定樣品與公告第二三二三六六號新型專利『青子油燃燒器之供氣設備』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符合專利均等論之實質相同。」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青子油燃燒器之供氣設備公告號二三二三六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主張錦達億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據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員警亦搜索查扣錦達億公司可能侵害專利之物品,案由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六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宜檢守紀繩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函及隨函檢送相關資料可為參佐。綜上之客觀事實,被告應有相當理由懷疑自訴人與錦達億公司共同開發之「原質油」商品有仿冒侵害韡順公司專利權情事,從而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發佈系爭函件並召開記者會,用以說明前情,其主觀上之認定,亦非無據,且其係為保護所屬韡順公司之合法利益。據此,尚難被告乙○○、丁○○所為係出於惡意。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丙○○參與自訴人所訴之誹謗犯行,而被告乙○○、丁○○為保護所屬韡順公司「青子油」燃燒器供氣設備新型專利之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要難認有何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述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士檢法八九偵七一六○字第六七五二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與本案事實相同,業經審理如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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