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栢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栢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栢華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0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於此停等紅燈由 高梓晴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梓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劉栢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高梓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栢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4588號偵卷第50頁背面、312號本院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梓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458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數張(458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慢行標誌之路段未減速行駛,貿然追撞於前方停等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4588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駛駛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停等之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312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考量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致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及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312號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