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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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得為書記官陳紀語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0.576公克、0.336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0.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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