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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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糅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麗山街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任宏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孫妮妮 ,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彭家糅之對向,途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任宏奇受有左側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腹部、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妮妮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發燒、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