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4號原告 關雅惠 被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116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翁鈺忠所涉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判決後之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