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 謝柏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謝柏政(下稱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或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與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及轉讓禁藥二罪之時間相近,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被認定係數罪而分別遭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此處理方式影響伊之權益。又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3至13所示共十一罪,並經同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編號14至16所示共三罪,亦經同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累進遞減原則,應合計上開三件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乘以○.六七後,所得之數定為其應執行之刑,方為合理;且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甚低,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重。另伊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幼女復於伊服刑後出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致伊未能早日返家克盡養育之責。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本件係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非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相關判決是否有所違誤,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爭執。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與同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十一罪時間相近,係因檢察先後起訴致被認定係數罪而分別遭法院判刑云云,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另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六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而該十六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九月,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2、3至13、14至16所示各罪刑,依序經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年六月及五年,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九月),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所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漫謂原裁定附表中原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或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應加總並乘以○.六七後,所得之數定為其應執行刑,且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較本件為低,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入監後,是否有幼女出生及是否悛悔有據,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