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秉澄於民國103年8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U7-
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ꆼ、被告何秉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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