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和自民國103年7月31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高雄市○○區○○里○○鄰○○○路○○○號5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日(1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45-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不慎擦撞 吳育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ABY-119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
ꆼ、員警職務報告。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ꆼ、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