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國家軍事機關,有獨立之預算及代表人,應有當事人能力。而聯合
勤務工程署(現已改編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僅為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負責被上訴人管轄事務之工程業務,並非獨立機關,亦無獨立預算,其年度預算編列在被上訴人內,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營工署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上訴人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拖延付款,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信用之重大損害。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定有期限,如有逾
期,無待催告,即負遲延責任。且付款之期限,應於請款後五日內通知上訴人領款,非為被上訴人得無限期查驗,待查驗完畢後始須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防部九十一年度所屬單位明細預算公開部分目錄及國防部所屬單位別預算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營工署雖係被上訴人直接所屬單位,然其與被上訴人之預算均編列於國
防部所屬單位內,且營工署係一獨立預算支用之單位,關於其業務事項所需經費係向「國軍台北財務組」直接申領預算,其職掌全國國軍營區設施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且具有關防大印,有固定名稱及所在地,並設有署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本身即屬政府機關,其向以本身名義對外簽訂工程合約,此與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單位且財務須依賴本公司之情形顯有所不同。
㈢系爭工程款項係由憲兵司令部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係營工署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責令被上訴人負責。
㈣上訴人所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損害發生之日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一年有餘,上訴人所為請求當已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請款後,營工署即經該主管依正常程序審核查驗,並未有無故遲
延之情形,上訴人逕主張營工署無故遲延付款已無理由;縱營工署給付或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亦應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營工署核撥給付工程款,如再逾期未為給付,始負遲延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營工署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年度施政工作計劃與預算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營工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忠貞營區戰技館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伊將該期限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並應於五日內通知伊領款,而故意違約,拖延付款,致伊遭退票及拒絕往來,造成財產上及信用之重大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因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信用之損害六百萬元,共計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約之相對人為營工署,其具有獨立訂約及履行能力,且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當以契約相對人即營工署為被告;又上訴人起訴內容均係以訂約之當事人為請求對象,卻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況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及付款等情亦無相關,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而致損害,並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上訴人所主張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至第一三四頁)。茲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營工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復按期提出計價申請書請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
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亦廣泛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依國防部函復有關被上訴人及營工署是否有獨立預算及代表人、關防等事項,其略以:㈠依軍制編裝:聯勤總部為職掌主管國軍兵工、經理、軍圖、通信及相關裝備軍品之生產製造、補給保修等三軍共同性勤務支援;聯勤營產工程署職掌,為國防部之軍事工程顧問及專責單位,依國軍政策之指導,革新作業(專責辦理軍事工程建設),節約軍費資源,並負責指揮(導)督導所屬地區工程、營產管理處,有效達成支援三軍軍事工程構建及營產管理之任務。㈡依預算編製:依中央政府總預算製作業手冊,國防部主管預算區分「國防部本部」及「國防部所屬」二個單位預算,聯勤總部及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國防部所屬」單位內。㈢聯勤總部印信係總統府三十七年二月國字第一00六八號製頒;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印信係總統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總(二)榮字第八八00一七七五一0號製頒。該二單位均依國防部規定辦理採購招標、訂約、履約等作業,執行所編列預算及三軍委辦預算,並由國防部相關財務單位簽證及付款。有國防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軸載字第九0000七0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足見營工署雖隸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營工署兩者,均各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國防部所屬單位內,各自有其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其行政任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上訴人及營工署於民事訴訟上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雖上訴人主張營工署僅為被上訴人所屬分支機構,並非獨立之政府單位云云,然查營工署有其獨立之機關名稱(機關全名為「聯勤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代表人即署長為「 沃機高 」,該署並有關防大印,且本件係以營工署之機關名稱,並以署長「沃機高」為代表人,蓋用該機關關防印信,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四頁)。營工署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營工署具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主張營工署所需之預算係編列於被上訴人之下云云,惟查國家預算編列尚有行政機關間上下隸屬及分層負責之考量,與政府機關單位於私法關係涉訟時是否有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能力非必相同,上訴人主張縱屬實在,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仍無礙營工署為獨立機關之性質;況被上訴人及營工署之年度預算,實係編列於國防部之下,此觀諸國防部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九十一年度所屬單位明細預算公開部分目錄、國防部所屬單位別預算總表自明(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益見營工署與被上訴人二者均有相當獨立性,營工署並非僅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於其業務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
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當事人能力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各項規定之情形者,無論在何種訴訟,固均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謂凡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的訴訟,均為適格的當事人。因之當事人適格既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則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經查,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侵害伊信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主體,而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依承攬契約所生遲延損害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侵害伊信用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營工署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經兩造承認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上記載業主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並非被上訴人(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且立契約人之甲方(即業主)亦係加蓋「工程署署長沃機高」之職名章以代表簽名,復於該契約書上加蓋聯勤工程署之騎縫章(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已足證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者係營工署,而非被上訴人。是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應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營工署(原工程署)及承攬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自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而請求履行(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O六號判例)。而債權人亦不得對於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營工署(原工程署)又係具有獨立性之政府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其成立係以管理及建設國軍營產設施為其繼續性之目的,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營工署為其請求之相對人,方屬適法,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即無須就系爭工程契約給付有無遲延負任何責任。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係營工署之直接上級機關(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據國防部前開函復以:依軍制編裝方面,被上訴人為職掌主管國軍兵工、經理、軍圖、通信及相關裝備軍品之生產製造、補給保修等三軍共同性勤務支援,而營工署之職掌,則為國防部之軍事工程顧問及專責單位,依國軍政策之指導,革新作業(專責辦理軍事工程建設),節約軍費資源,並負責指揮(導)督導所屬地區工程、營產管理處,有效達成支援三軍軍事工程構建及營產管理之任務,足證營工署之職掌為就具體之工程顧問及專責單位,專責辦理軍事工程建設等,而被上訴人僅具有一般、抽象性之權責,即被上訴人並無審核營工署於其業務範圍內對外所為締約或履約之權責,因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亦無得代營工署管理處分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為營工署與上訴人,惟預算支用單位為憲兵司令部,營工署僅係受委託之單位,有關工程款項之核發,係委託國軍台北財務組統一發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支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足證其預算支用單位為憲兵司令部;而系爭工程款項之實際核發單位為國軍台北財務組,亦均非被上訴人,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所屬單位明細預算公開部分目錄(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憲兵司令部各自有其預算編列,而未互相隸屬或有何上下管理關係,則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款項之核發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主體亦非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營工署給付遲延工程款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係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且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加害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營工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僅生上訴人與營工署間損害賠償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社會價值雖與自然人相同,但其信用遭受損害,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因之,其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尤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工程款之損害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因侵權行為侵害伊信用之損害六百萬元,共計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