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A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執沒癸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前因臺灣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號案件,自行繳納保證金壹萬元整,茲因抗告人因案在台南看守所執行中,致未收到通知書與判決書,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該案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通知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除住所由受刑人之舅代收外,居所及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八之送達均未能由受刑人收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受刑人居所拘提不到,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該署於受刑人之住所亦拘提不到,此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三紙、執行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楠崑 九○執助一三四五字第83651號函在卷足憑。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逃匿之情事,因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抗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監執行,並未逃匿等語,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裁定沒入,自有未洽,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