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翔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護命字第33號案件發交該署觀護人室執行,原履行期限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15日止,受刑人僅履行14小時,嗣經該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月,迄105年4月15日止僅再履行3小時,合計17小時,期間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詢告誡務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履行期限屆止前需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件履行期限長達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8個月),受刑人不積極履行,且期限屆至前,經告誡亦未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3年7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至
105年4月15日止)為履行期間,又指定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雖曾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2日、5月21日、9月17日、12月10日向該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合計5次共履行14小時,然亦因多次未遵期到場,新北地檢署遂分別於104年5月4日、
6月30日、9月3日、10月30日、11月17日、11月25日、10
5年2月2日、3月8日發函告誡,期間亦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詢受刑人了解缺席原因、告誡務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提醒法治教育課程時間,嗣經受刑人以其現在學上課未能如期履行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5年4月15日,惟於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前,受刑人僅再履行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合計共履行17小時,仍未履行完畢,經該署觀護佐理員去電受刑人告知延長履行期限將屆至,須辦理聲請延長,受刑人亦未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刑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案件卷宗、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第390號、103年度執保字第245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5732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執護命字第33號、103年度執護字第72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在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於1年4月之履行期間內雖有出席參加,惟在新北地檢署屢次通知及告誡之下,既知悉違誤後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竟未能積極履行完畢,又其未遵期到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次數非少,復於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在學因素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自更應謹慎遵期履行,然受刑人在延長履行4個月期間內僅出席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而未能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又受刑人雖表明因為105年4月間發生車禍沒有遵期報到履行,惟其既未提供診斷證明,亦未主動於課程前與新北地檢署聯繫請假事宜,或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足認受刑人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一事態度消極,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得惕勵其自新、導正其法律觀念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