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奇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佩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