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原名 高秋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二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範
圍之價值新臺幣147,584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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