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被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忠義尊邸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之權;確認連聰明並無專用忠義尊邸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復忠義尊邸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核其請求係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請求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