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告 楊証傑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查其聲明第一、二項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