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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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啟長 被上訴人 涂德命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對民法第195條「名譽」受損害之認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原審判決認定及適用法規有違誤,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區域經
理,上訴人為彩券商,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經人檢舉越區販賣彩券一事,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5時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對上訴人進行稽查,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下,公然以「幹」字辱罵上訴人,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致上訴人身心受創,飽受精神壓力,因而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等病症。
⒉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口時,因心律不整等精神失調疾病,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復對遭被上訴人辱罵一事耿耿於懷,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承保之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新安東京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下稱彰化員林簡易庭)訴請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2,535元,雙方經協調後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110,000元,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車禍後不堪使用而報廢,依當時中古車市價,上訴人上開車輛尚有40,000元之價值。
⒊被上訴人以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
人因此罹患前揭精神失調病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醫療費及車輛損失共計60,000元;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導致心律不整及焦慮,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而需賠償他人車損11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之財產損失及100,000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5179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雖經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因證人 張証維 未完成錄影而責罵張証維,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張証維亦證稱:因上訴人有錄音,所以被上訴人應該不敢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罵伊,因被上訴人問伊有沒有將錄影錄好,伊回答沒有,被上訴人就罵伊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張証維證詞,二者敘述不一致,被上訴人稱用眼神看張証維未錄影好,張証維卻答稱是被上訴人問伊有無錄影好,張証維之證言已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澄清其係責罵張証維未完成錄影一事,經上訴人報案後,被上訴人亦未向到場員警說明係責罵張証維,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才敘述此事,明顯違反常理,且其二人有上下屬關係,顯有串證之虞。再者,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打電話報警,卻故意命張証維遠離現場,未當場檢查手機有無錄影,被上訴人未保留手機作證物,證明張証維有無錄影或假錄影甚或不會錄影等,且被上訴人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多次撥打手機,顯見被上訴人與張証維間有串證之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張証維未用手機錄影或不會操作等,始對張証維發出表達情緒抒發之「幹」字,顯係卸責之詞。
⒌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罵「幹」字
前後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如被上訴人與張証維所述有被上訴人詢問證人有無錄影之對話,顯見被上訴人辱罵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其屬下。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檢舉信函過多及要求稽查過度,心存不滿,早已有意訓誡上訴人,所以當日才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向上訴人說「對不起」,被上訴人若未辱罵上訴人,何需道歉?又被上訴人辱罵「幹」字前錄音停留約4、5秒之久,亦屬正常範圍,不能因此認定錄音不連續,或否定辱罵對象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致上訴人煩心甚久,於100年12月
16日7時25分駕車行經名間收費站第14號車道時,本已準備通行費40元,但因心緒不寧,注意力未集中,而未繳費即逕行駕車過站,但遭收費人員喝止後,始停車在旁下車繳費,而上訴人之所以已準備好通行費40元,但卻未繳費即過站,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污辱後,於駕車時均想起此事,致上訴人駕車時注意力不集中。
⒉此外,上訴人原本駕車欲在名間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一般
正常狀況下,不會駕車至林內,但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污辱後,致注意力不集中,因而駕車到林內交流道,故上訴人故意到林內加油並取得收據,以證明上訴人原本並沒有要前往林內之意,係因被上訴人之污辱,才使上訴人駕車至林內,而上訴人心律不整亦是被上訴人之辱罵及刁難才造成,被上訴人未提出檢舉函即代表無人檢舉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來取締上訴人即是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亦因此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不甚撞及他人之車輛。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11時許,有去電臺彩公司,確認上訴
人並無越區販售,但被上訴人卻仍刁難、嚇阻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販售,而上訴人多次檢舉他人非法販售彩券,被上訴人卻不去處理,而因上訴人先前相關檢舉函中,有檢舉有人非法販售彩券並交易等情,且因有他人非法販售彩券致影響上訴人之收入,再加上被上訴人不去取締其所多次檢舉非法販賣彩券之業者,反而來取締合法販賣彩券之上訴人,並且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情不能平衡,而出現心律不整及經常性的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
㈣先前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名間收費站第14號車道之錄影時,被
上訴人對於該錄影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後來卻又表示沒有關係,前後陳述矛盾,而上訴人所錄得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稱「不要緊張、不要煩惱」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上訴人有緊張、煩惱的情緒,而上訴人年收入約30萬元但現仍負債30萬元,而被上訴人年收入約100萬,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實在過低。
㈤且上訴人花費在檢舉函上的時間、心力、金錢,已經讓上訴
人快無法生存,而張証維在南投地檢署的陳述,表示沒有人檢舉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提出有人檢舉上訴人的證據,是上訴人沒有違法,被上訴人沒有盡力取締非法販售彩券的人,而臺彩公司竟回文表示:非經銷商,無法管理等語,既然被上訴人知道販賣彩券之業者非經銷商,即應積極取締,被上訴人卻又回文稱:查無非經銷商等語,如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不適任此份工作。
㈥又報章報導辱罵鄰居有受到民事判決賠償,而於另案中退休
老師被罵,法院有判加害人須賠償被害人900,000元,本件上訴人經濟能力那麼差,原審不應只判賠償1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又無意願和解,加重上訴人心理不平衡,上訴人也因此事,導致上訴人先前出車禍,上訴人已經精神崩潰,上訴人應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被上訴人任職於臺彩公司擔任中區區域經理,負責服務及管
理中部地區公益彩券經銷商,98年間上訴人遭人檢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職責所在,前往上訴人販售立即型彩券地點了解上訴人被檢舉情節是否屬實,並由張証維(亦任職於臺彩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被上訴人之下屬)隨行,負責錄影記錄現場情形,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處置方式,認為未遭檢舉,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資料,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未予提供,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產生口角,相關過程原應由張証維錄影存證,然因張証維不熟悉錄影設備之操作,未能完整錄影,被上訴人因而訓誡下屬,現場如有口出不雅語言,其用意係指摘張証維未能達成工作任務,非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閩南語「幹」字發音多為情緒抒發,至多代表行為人當下之心理情狀,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依張証維於南投地檢署偵查庭陳述,被上訴人係以「幹」字表達對其工作不力之不滿,對於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連續處方箋及100年2月間之
車禍事故等,固可說明上訴人患有相關疾病及該事故之發生,惟其疾病、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於法無據。
⒊又勘驗錄音結果,於「幹」字之前有4、5秒的停頓時間,顯
非針對上訴人所為,否則應該會在對話中馬上反應出來,且當天被上訴人偕同張証維到場錄影,上開字眼僅係被上訴人針對張証維未錄影所為之情緒表述,並非針對上訴人表述,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管理整個中部地區的經銷商,因不想跟經銷商有所衝突,所以才向上訴人道歉,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有錯才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對於上訴人表示經銷商管理的部分,與本件訴訟無關,而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訴人致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意,縱使被上訴人有口出粗鄙文字,也是對於事實做判斷,不是對上訴人人格為損害,另關於臺彩公司經營管理經銷商及客服回覆上訴人檢舉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辱罵之侵權行為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有刁難上訴人或者有故意對上訴人有特殊的對待,亦屬臺彩公司對於經營彩券之經銷商之日常管理範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辱罵上訴人,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損無直接關係,又上訴人表示因為彩券業務之經營致其心情受到影響,亦與被上訴人的辱罵無關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臺彩公司中區區域經理,上訴人為臺彩公司經銷
商,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經人檢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相關規定一事,於98年10月13日15時至上訴人販售立即型彩券地點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進行稽查,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於爭執中口出「幹」一語,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起至員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心律不整;另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新安東京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承保之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上開保險公司向彰化員林簡易庭訴請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152,535元,雙方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11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彰化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員生醫院100年10月17日員生院字第100100020號函等件(原審卷第14-15頁、47-51、115、89-93頁參照)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幹」一語辱罵等情,然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刑事
案件提出之98年10月13日15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稽查發生口角之錄音帶,其結果略以:「上訴人:我檢舉是合法的耶。被上訴人:人家檢舉甘無合法。上訴人:有啊、有啊,有合法。被上訴人:你怎麼給人家問這樣。上訴人:嘿啦、嘿啦,我檢舉是合法的…。被上訴人:別人檢舉嘛合法的。上訴人:對啦、對啦,他也合法…。
…,被上訴人:你要問什麼。上訴人:人家檢舉我的名字。被上訴人:你要問什麼。上訴人:沒啦,沒有關係啦,我要瞭解ㄧ下。被上訴人:你怎麼可以胡亂問。上訴人:沒啦,我不是問對方,人家檢舉我。被上訴人:這樣可以胡亂問。
上訴人:不行、不行,好,不行。被上訴人:幹。上訴人:我問而已,你回答就回答,不回答就不…。被上訴人:你可以這樣講嗎。上訴人:我只是問一下而已。被上訴人:我絕對不能跟人家說什麼人。…。被上訴人:這是我的堅持。上訴人:你罵我、你罵我,你客服人員,你罵我…。被上訴人:你那麼緊張幹麻啦。上訴人:你客服人員,你經理,你辦程序我問你,你不回答就好了,你罵我,現在這部分我要反應,我不要做而已,我刮刮樂申請不過,不要做,你客服,你罵我,你要是搶我,我現報110。被上訴人:我沒有搶你,你免煩惱。上訴人:你搶錄音帶,沒關係,我看你罵我。被上訴人:你免煩惱啦。上訴人:沒關係,你也有錄影,也有錄音,有人罵我,我是問而已,我也是回答你說,抱歉,這樣就好這樣就好。被上訴人:你也知道抱歉就好。上訴人:從頭至尾,沒辱罵,沒關係。被上訴人:你也知道抱歉。上訴人:沒辱罵,沒關係,你給我辱罵,沒關係,你級數比較大…你辦事情按程序,我辦事情也按程序,我只是要瞭解可以不可以,你辦事情按程序,涂德命…來鬥智慧啦。被上訴人:我跟你說啦,人家…。上訴人:沒關係。被上訴人:人家紫南宮的,明年就不讓你們…。上訴人:不用說那些啦…我從頭到尾,你都有錄影,我也沒有辱罵你,我只是問程序如何辦,後來,我也跟你輕聲細語回答,這錄音帶都可以還原事實,另外你的部分,另外你辱罵我這部分,我會反映給上層,沒關係,我申請過我就做,申請不過我就不過來這裡做,你辱罵我,你藉公權力辱罵我,還好我有帶錄音機來。被上訴人:好啦、好啦。原告:沒關係啦,我們來鬥智慧,我問你你可以不回答,你可以說不要,這樣就好,輕聲細語或是大聲一點回答,沒關係,說這不合法,這樣就好,申請問你說不合法,這樣就好,你罵我。被告:好啦。原告:沒關係啦。被上訴人:好啦、好啦,我跟你道歉啦。這樣好嗎?上訴人:道歉,我不接受啦。被上訴人:好啦、好啦,反正我有完成就好啦。上訴人:沒關係啦,你道歉,我不接受啦…」(原審卷第95-98頁參照),足見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之姓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嗣被上訴人即口出「幹」一語,經上訴人表示抗議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道歉。
⒉另被上訴人辯稱:口出「幹」一語係因訓誡張証維不熟悉錄
影設備之操作,所出之情緒性口語,並非對上訴人所說,亦無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意,道歉亦僅係不想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然對照上開錄音內容之前後對話內容觀之,期間並無被上訴人與張証維之對話,是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如係責罵其下屬,而非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提出抗議時澄清係屬誤會,然其非但未有此舉措,反就上訴人所指摘辱罵之事向上訴人道歉,足證其辱罵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非張証維;至於被上訴人在辱罵「幹」字前雖有4、5秒之停頓時間,亦無法僅憑此證明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足見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以「幹」字辱罵。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刁難其經營彩券且遭被上訴人辱罵後
,因而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等病症,並導致其駕車時因情緒受影響,而撞擊他人車輛及行經名間收費站忘記停車繳費或故意前往本沒預定前往之林內加油等失序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損害、醫療費、賠償他人修車費、車輛損失等共計260,000元之損害等情,然被上訴人對此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請求金錢賠償,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以定相當賠償數額;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兩造因故產生口角,被上訴人上開「幹」一語辱罵上訴
人,已如前述,而上開「幹」一語,已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且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臺彩公司之彩券經銷,年收入約300,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無不動產,亦負有3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臺彩公司中區區域經理,年所得約800,000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等情,已為兩造自承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25頁參照)可佐,本院審酌本件起因、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曾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為臺彩公司中區區域經理,其稽查有無違法或越區販售彩券本為其職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稽查其他業者違法販賣彩券,反而稽查上訴人經營之彩券因而造成其上開損害,然此部份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稽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另原審向員生醫院函查上訴人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症之病因及病史,經該院以100年10月17日100員生院字第100100020號函覆稱: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8日起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心房早期收縮,屬良性心律不整,並無特殊之病因(原審卷第89、90頁參照),則依員生醫院函覆意見,顯然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症係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幹」字後所導致。再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及100年12月16日上午7時25分開車行經名間收費站第14號車道,忘記停車繳費及開車去林內加油等行為,核與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13日遭被上訴人辱罵,期間相隔已1年餘,客觀上已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因罹患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藥費、其賠負他人之修車費、其本身之車輛損失,均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後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其中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第一審判決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兩造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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