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姚健中於警詢中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102年9月28日飲用到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飲料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某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2年10月9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未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應科予刑法行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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