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統一檳榔攤」並任負責人,惟其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無償提供「統一檳榔攤」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在該檳榔攤附近工地工作之乙○○、己○○及其他不特定工人,賭博財物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賭客 李國輝 、乙○○、 郭錦耀陳志昂 、己○○(均為在該檳榔攤附近工地工作之工人)等人,在上開場所,以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一一至一三、五九、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五、一六、一八、一九、二
七、二八、三六、三七頁),並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與前開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等物扣案可稽,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而本案正犯即前開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所犯之賭博罪,經原審判決處罰金各一千元(銀元)確定,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上開在附近工地工作之不特定工人賭博財物,其本身並未參與賭博,且未抽頭(此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證人即上開賭客證述為證,並經查獲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故被告甲○○係以幫助前述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然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調查明確,此有前述查獲當時之賭客及在場觀賭之證人 陳沁 、戊○○、 張榮笑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三○、三一、三九、四○頁),並經查獲員警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有聚眾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且其本身亦無所得,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僅係對於前開正犯(即賭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查獲時,尚有於前開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身上,分別扣得賭資二千二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惟此乃為正犯即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三○頁),自勿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正犯即賭客李國輝、乙○○、郭錦耀、陳志昂等人所犯之賭博罪,業經原審判決罰金各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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