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博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21日9時30分,於停放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於柯博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3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532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柯博仁經採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柯博仁冒用其弟 柯凱元 名義應訊簽名、驗尿,惟實際應訊、驗尿之人均為柯博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如附表編號2所示淡褐色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包裹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疑似海洛因1包│為白色粉末,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淨重0.244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435公克│├──┼───────┼───────────────────┤│2│疑似甲基安非他│編號1:為淡褐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Meth│││命3包│amphetamine,淨重2.59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2.5976公克││││編號2:為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Methamp││││hetamine,總淨重0.9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348公克│├──┼───────┼───────────────────┤│3│包裹附表編號1││││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4│包裹附表編號2││││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5│玻璃球吸食器1│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