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明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2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莊世杰 管領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得手後隨即將之開往 楊茂榮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程公路)1段151之1號之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7,000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變賣與不知情之楊茂榮後,即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74之25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竊取福輝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蘇明宗 管領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上開曳引車以規避查緝。嗣因羅明光將上開曳引車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街與六合三街之路口,為警尋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莊世杰、證人即被害人蘇明宗、證人楊茂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莊世杰、蘇明宗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 劉邦建 、 鄭俊德 勘察現場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世杰、蘇明宗、楊茂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讓渡書、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
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照片1張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1至3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不但加重刑罰,亦擴大成立此加重罪名之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兩端分別為六角扳手、尖銳鑰匙形狀,總長約8公分,長度、大小均頗為稱手,被告並用以破壞前揭莊世杰管領之曳引車之鑰匙鎖孔;又其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梅花扳手,為金屬材質,總長約18公分,長度、大小亦頗為稱手,被告並用以拆卸前揭蘇明宗管領之營業小貨車之車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
51、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正背面),故若以該等扳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皆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自難認良善,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各
1把,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等工具均已當作垃圾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應認上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