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倫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英倫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受僱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加盟店,代表人: 莊忠義 ,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駿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仲介銷售房屋、收取仲介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駿佳公司經紀營業員 廖澤宏 先於100年1月16日與 張秀晚 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房地,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駿佳公司銷售上開房地,羅英倫嗣於100年1月21日帶同客戶 劉美利 前往查看張秀晚上開房地,張秀晚、劉美利2人成交後即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按上開房地後於100年2月14日移轉登記至 賴柏璂 名下)」,張秀晚、劉美利2人同時分別交付服務報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0000元、35000元(按合計125000元)予羅英倫收受;詎羅英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服務報酬費用合計125000元交回駿佳公司,並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張秀晚於上開房地銷售後約一星期後,前往駿佳公司表明要解除上開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始經駿佳公司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駿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後,再經駿佳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駿佳公司指訴之情節、證人張秀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偵12186號卷P.41-44、100偵12186號卷P.57-63)、證人劉美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偵12186號卷P.57-63),均相符合,復有員工承諾書(含保證書)乙紙(100偵12
186號卷P.4)、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100偵12186號卷P.5-7)、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乙紙(100偵12186號卷P.8)、新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查詢乙紙(
100偵12186號卷P.9)、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100偵12186號卷P.10)、 莊韻函 (即駿佳公司店長)與張秀晚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乙份(100偵12186號卷P.11-1
9、20)、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員工離職書乙紙(100偵12186號卷P.21)、移交記錄表乙紙(100偵12186號卷P.22)、591房屋交易網網頁資料乙份(100偵12186號卷P.23-27)、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函暨異動索引資料乙份(100偵12186號卷P.32-33)及張秀晚、劉美利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100偵12186號卷P.47-54),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受僱告訴人駿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仲介銷售房屋、收取仲介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所仲介銷售之上開房地,係駿佳公司所受託銷售之房地,竟於仲介成功收受上開服務報酬費用合計125000元後,逕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已損及告訴人駿佳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自行離職後,已非中信房屋之業務人員,竟仍以中信房屋業務人員之名義,持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仲介房屋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駿佳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2項(按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0條條文)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羅英倫、羅先生)」之身分,持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仲介房屋之廣告乙情,並有告訴人駿佳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文件乙份可佐,雖堪認定。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縱有明文,惟被告持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仲介房屋之廣告上,雖經被告加註「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然上開廣告當時之承辦人確屬被告即「羅英倫、羅先生」其人,縱被告加註之「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確有不實者,不僅不足影響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仲介銷售上開房地之真正用意,且上開「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在上開廣告中亦非屬「簽署姓名」之性質,而係表示經辦人之「身分、職稱」等,是被告在上開廣告上所加註不實之「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應非表示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而與偽造文書係以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在上開廣告中冒用「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侵害「中信房屋」姓名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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