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辛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7日18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其該處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今彩539號碼圈選號碼,香港六合彩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每簽選1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之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3000元、70萬元。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亦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每簽選1注之賭金均為80元,並以之再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000元、5萬2000元、70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即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或陳辛遠所有。嗣於
100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賭客 陳信吉 前往陳辛遠上開居所簽選號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今彩539簽注單4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辛遠固坦認有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做組頭,伊僅係代賭客陳信吉填寫簽單、收受賭資並轉交予組頭下注,因陳信吉不認識組頭,伊認識公園組頭,伊才幫陳信吉代簽,若陳信吉簽中,伊有碰到該組頭才幫陳信吉領彩金,伊是幫陳信吉不是幫組頭,伊沒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經營
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每注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及臺灣所開出之六合彩及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開彩號碼後,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獲得5,
200元、53,000、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獲得5,000元、52,0
00、57,000元之彩金,再由被告將彩金交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資歸被告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證人陳信吉於100年6月2日、100年6月7日曾向被告下注,並為警查獲證人陳信吉分別以280元、560元、360元、280元下注而載有「08、26、32、42」、「21、37、06、09」、「08、19、11、03、35」、「17、03、28、29」等數字之簽單4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陳信吉於警詢、100年11月22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自上址扣得之簽單
8張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賭客陳信吉於警詢時及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均證
稱:伊從100年3月開始,陸續前往該址簽賭,平均一期大約1,000元左右,被告在房間內有準備桌椅、筆、空白紙張及對獎號碼單,伊在現場或口頭告訴被告或用空白紙張寫簽注號碼交付給被告,隔天在結清簽注號碼金額,當天被告會再開立收據給伊。伊與被告哥哥認識,所以認識被告,被告下南部一段時間,回來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收受簽單之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8頁、第40頁)。嗣於101年2月2日偵訊中翻異前詞,證稱:當天去找被告是單純泡茶,聊天過程中,伊主動問被告可否幫忙簽牌,被告告訴伊他沒有在做了,被告幫伊代寫後找別人簽牌,伊只去過那裡一次云云。惟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諭知被告與證人陳信吉予以隔離訊問時,訊之證人 陳浩文 於偵查中所述何次屬實等問題時,經證人陳信吉答稱:當天警察抓到時,伊確實是向被告簽牌,警詢是真的,後來被告來伊家中教伊要怎麼講,因為被告是鄰居,伊害怕被告事後找伊麻煩,事實上伊的確找被告簽牌。簽法是有兩聯式的單子,伊不確定是兩聯還是三聯,但伊會留1張,被告也會留1張,上面會寫號碼金額。被告是否有上游、有無轉交給別人伊不知情,有無公園組頭不是伊講的,伊覺得只是去簽牌,不應該說謊話,當檢察官問伊為何不老實說後,該次偵訊中之後之供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背面),是證人陳信吉於第二次偵訊中所否認有向被告簽注六合彩賭博等證述內容,顯係因受有心理壓力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辯稱:查獲地點並未扣得傳真機或電話,顯見伊無
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多端,本不以經營地點設有傳真機或電話為限,況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無論該場所係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抑或以電話、傳真、網路作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僅係行為方式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此空言否認其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189頁)。核被告陳辛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固未予認列,惟聲請事實已敘明被告提供上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經營簽賭站以謀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今彩539簽注單4張,係由證人陳信吉身上所查扣之物,且為證人陳信吉下注後自行留存之簽注單,既已由被告交由證人陳信吉持有,即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