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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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
100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娟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郭國祥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志清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47號)併辦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821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其中壹萬壹仟叁佰元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國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林志清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廖惠娟 、林志清前因各犯下列各罪,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廖惠娟部分:
⒈前因於民國96年1月8日前某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5月31日確定,再經減刑後,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復因於98年8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99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9年5月10日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志清部分:
⒈前因於94年5月31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22日確定。
⒉復因於95年7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⒊又因於95年6至8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易
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撤回上訴後,於97年6月9日確定。
⒋再因於95年8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6月4日確定。
⒌另因於96年8月1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
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
⒍上開⒈、⒉、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九月,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⒊、⒌所示之罪刑,經97年12月10日計算入監執行刑期,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
二、廖惠娟、林志清、郭國祥前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入監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除不得持以販售營利外,縱無營利意圖,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讓於他人,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廖慧娟與不詳男子共同所為部分:
於100年5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莊曉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1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及同時27分許,分二次將該等數量之毒品,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下稱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之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分次交付予莊曉弟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廖慧娟單獨所為部分:
⒈於100年6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接獲莊曉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8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後,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之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莊曉弟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⒉於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 柯淑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柯淑萍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3,500元價格,販售1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淑萍,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由柯淑萍將上開款項交付廖慧娟,因廖慧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罄,遂約定於數日後再為交付;嗣因廖慧娟因故未能調得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遂於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柯淑萍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欲將上開金額返還柯淑萍時,為警依通訊監察資訊前往該址查獲,並扣得廖慧娟因販賣及轉讓毒品而持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帳簿一本、插用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⒊於100年7月4日中午1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張美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知張美華欲向其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二人於同下午2時1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碰面後,廖慧娟告知張美華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願將少於伊欲購買數量之毒品轉讓予伊,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意,無償將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⒋於100年7月4日傍晚5時0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王冠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元價格,販售0.6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琦後,遂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後之某時,由廖慧娟在王冠琦住處樓下,將該等毒品交付王冠琦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起訴事實)。
⒌於100年7月28日凌晨2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冠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琦後,遂於該通通話後,由王冠琦前往廖慧娟所在之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由廖慧娟將該等毒品交付王冠琦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廖慧娟、郭國祥共同所為部分:
⒈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前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美華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500元價格,販售0.1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華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前,將該等毒品以奢帳方式交付張美華;後因張美華認該次毒品品質不佳,故僅償付
800元金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⒉於100年6月21日傍晚6時3分許前某時,郭國祥持用張美
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張美華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知廖慧娟,經廖慧娟同意後,二人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華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郭國祥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張美華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呂理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君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呂理君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起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
㈣廖慧娟、林志清共同所為部分:
⒈於100年6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管柄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3,5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柄瑄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林志清使用林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管柄瑄聯絡,由林志清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等毒品交付管柄瑄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⒉於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曾國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慶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林志清使用林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志清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後某時,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曾國慶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0年8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廖慧娟欲返還柯淑萍上開二、㈡、⒉所示之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廖慧娟持有如同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持用之物;再循線查獲郭國祥、林志清,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三人就其各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告本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本案購買毒品者柯淑萍、莊曉弟、張美華、王冠琦、呂理君於偵查中之證言;⑷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即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共同被告與上開各該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業據被告三人均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且自白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柯淑萍、莊曉弟、張美華、王冠琦、呂理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堪認被告三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茲就其三人罪刑分別論罪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廖慧娟就其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次轉讓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㈡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同欄㈡、⒈、⒋
、⒌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九罪。
又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尚未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而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該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分別與各欄所示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賣出及轉讓行為,因其販賣與轉讓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同之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國祥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三罪。被告郭國祥就本欄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犯。另各該販賣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同之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志清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二罪。被告林志清就本欄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犯。另各該販賣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同之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慧娟、林志清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起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自屬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廖慧娟、林志清所犯各罪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廖慧娟關於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未遂犯行,就其上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㈨另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三人販賣次數頻繁,而販賣毒品係屬暴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根源之一,且被告三人前已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入監執行,已明知毒品之惡害,是其本案各該販賣及販入行為,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竟仍為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廖慧娟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郭國祥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林志清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個人參與販賣次數與數量暨各次情節、其三人之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其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起訴書請求之刑度,除有過重外,亦容有被告間彼此失衡之情形,茲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⒈就事實欄二、㈡、⒈、⒋、⒌所示之被告廖慧娟販賣毒品所
得部分,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被告廖慧娟與該不詳成年男
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應依其共同正犯關係,各分別諭知連帶沒收。
⒊又被告廖慧娟查獲時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該SIM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資料,該等SIM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帳簿一本,查係供被告廖慧娟單獨或共同與該不詳成年男
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為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犯行所用之物,因已經扣案,依上開說明,爰僅逕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未扣案之林志清持用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就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此部分可於執行時,由檢察官查閱通訊監察紀錄內之行動電話序號確定),查屬林志清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廖慧娟為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未經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⒌至於,起訴書雖另請求將被告廖慧娟事實欄三所示之遭查獲
時併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諭知沒收銷燬,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廖慧娟於該次查獲時所查知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兆光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廖慧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二│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捌元沒收之,如│││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三│事實欄二、㈡、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四│事實欄二、㈡、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犯罪事實│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累犯,│壹本,均沒收之。│├──┼────────┼─────────┼────────────────────────┤│五│事實欄二、㈡、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所示之犯罪事實│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六│事實欄二、㈡、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所示之犯罪事實│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七│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八│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九│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十│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郭國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二│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三│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附表三:被告林志清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所示之犯罪事實│,累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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