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95年11月3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6日」、同欄二、第2行之「臺北市景美地區」,應更正為「廖俊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附近之」、同欄二第3行之「以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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