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拾張及打卡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糖果SPA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某時,接待來店男客 李昀璟 、 王文楷 並說明消費方式,再分別帶同李昀璟、王文楷至前址店內303、307號包廂內,並連絡成年女子 蔣欣穎 、 洪秀慧 至前述包廂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俗稱「全套」)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600元,甲○○則從中抽取固定成數以營利。嗣員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前址店內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行為之王文楷與洪秀慧,及甫完成性交行為之李昀璟與蔣欣穎,並扣得保險套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0張、打卡牌1張,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糖果SPA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蔣欣穎、洪秀慧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就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為「糖果SPA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蔣欣穎、洪秀慧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遭警臨檢當日,證人蔣欣穎與證人李昀璟業完成性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蔣欣穎、洪秀慧、李昀璟、王文楷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保險套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0張、打卡牌1張可證,自堪認定。又證人王文楷、李昀璟於偵查中均證述其於前述搜索當日係前往「糖果SPA美容名店」為「全套」性交易,被告於其等到店內後,向其等說明檯面費1,600元,加小姐1,000元等語,而以證人王文楷、李昀璟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隙,且涉足風化場所從事性交行為非屬榮譽之事,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則其等所述原堪認真實性甚高,況前址店內裝設有臨檢燈,有卷附照片、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可資佐證,而證人蔣欣穎、洪秀慧均無美容師執照等情,亦經其等證述在卷,則前址店內若係專做按摩、美容,雇請之女服務員卻均無美容師執照,有違常情,且衡以前址店內若是從事合法之按摩等服務,應無須大費周章裝設臨檢燈,並於員警前往搜索時特意按下臨檢燈,告知各休息室內之女服務生、男客,此足認證人王文楷、李昀璟當時確係至前址店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且被告於其等至店內消費時,曾向其等說明消費方式,而就其店內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乙節並無不知悉之情至明。至證人即「糖果SPA美容名店」之女服務生蔣欣穎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並不知悉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且其當日僅與證人李昀璟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證人即女服務生洪秀慧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與證人王文楷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證人蔣欣穎、洪秀慧為被告所雇用,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係就自身有無涉及性交易作證,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洪秀慧胸罩內置有保險套1個,證人蔣欣穎與證人李昀璟性交易完成後,保險套外側上染有血漬等情,有卷附照片及扣案保險套2個可證,衡以證人洪秀慧若無欲與該男客進行性交易,應不可能特意攜保險套至包箱內為男客服務,且證人蔣欣穎若僅係與證人李昀璟從事「半套」性交易,應不可能造成保險套外側染有血漬,是其等所言復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而益徵證人李昀璟、王文楷之證述始為實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媒介、容留證人蔣欣穎、洪秀慧於其所經營之前址店內包廂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蔣欣穎、洪秀慧分別與男客李昀璟、王文楷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0張、打卡牌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分係證人蔣欣穎、洪秀慧所有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李昀璟、王文楷仍未給付費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同遭扣案之現金2,300元顯非被告為前述犯罪所得,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