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吳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佩樺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吳正祥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佩樺』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2行「…101年4月19日…」更正為「…101年4月16日…」、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至第9行「在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吳正祥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記載刪除、第11行至第13行「隨即將機車交予『蔡佩樺』,『蔡佩樺』旋即於101年5月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吳正祥則」之記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申請書」補充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另刪除證據「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佩樺」之成年女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臺幣7萬1208元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吳正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佩樺」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正祥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佯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約定經銷商文敬車行,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208元,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付款方式為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6509元,在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吳正祥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買賣及交付上開機車。詎吳正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將機車交予「蔡佩樺」,「蔡佩樺」旋即於101年5月3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吳正祥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嗣經怡富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張宏澤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佩樺」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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