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年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夥同少年李○展(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夥同少年李○展(00年0月0生,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之記載;另第13行至第14行:「一路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甲○○2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丟棄於該處,循線始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路尾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路狹小,甲○○2人遂棄車逃逸,員警立即下車尾隨追捕,於同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61巷口當場逮捕甲○○2人,並查獲上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搭乘少年李○展所騎乘機車之方式,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至少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逆向行使、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而尚未成年,因尚無與少年共犯之事實,自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年輕氣盛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肄業、自稱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逆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少年李○展(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由少年李○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英文字母部分以不透明之膠帶貼住)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甲○○)搭載甲○○,其他不詳之人則分別騎乘6台機車,共同以高速逆向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之方式,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仁義街、青年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上情後,一路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甲○○2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丟棄於該處,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和李○展共乘一台機車,在路上遇到飆車族,我就提議跟他們一起飆車,將車牌遮起來是避免被警察抓到,當時我們時速大約80-90公里左右,有逆向、蛇行、闖紅燈等語,核與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長 王威程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與同案少年李○展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與未成年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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