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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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林春福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15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AT007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上訴人不服,先後於109年2月25日、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2月26日、3月13日分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2254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分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500155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違規屬實,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3月10日、4月6日分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0107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09年4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075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這是車禍事件,上訴人從雲林縣○○鄉○○村○○0○0號之肥料行前直開前方小路,匯入外線車道時,遭到騎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的訴外人於快車道上撞上。上訴人係直開前方道路,沒有變換車道,為何要開方向燈。對方開上快車道,又撞上別人的車,這樣沒有犯法嗎?舉發員警不信上訴人的說詞,只會對上訴人開紅單,其沒有拿到監視器,是在做筆錄時開單,在事故現場圖上亂寫,偽造文書、知法犯法,誤導對方錯在上訴人,所以在7月7日提告警員。上訴人從肥料行前方慢慢開出來,車速才15公里,所以對方才會撞上來,如果上訴人開快一點,要馬上停也來不及,因為機車就在汽車前方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均撤銷。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採證照片12幀、
原處分等資料,並勘驗監視器影像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自路旁肥料行駛入車道,不知要使用左方向燈或右方向燈乙節,論述上訴人係領有合格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應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進入車道行駛卻未顯示方向燈,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再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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