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力延長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加長水龍頭壹個、延長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動力延長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加長水龍頭1個(價值1100元)、延長線1條(價值9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上揭竊得物品已經變賣得款合計32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蘇弘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85號被告施啓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多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單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蘇弘田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動力延長線1捆(市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單車逃逸,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元供己花用殆盡;又於同年3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單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蘇弘田放在上開貨車上之加長水龍頭1個(市價約1100元)、延長線1條(市價900元),得手後騎乘單車逃逸,並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蘇弘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弘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弘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