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吳明忠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洪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下同)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相對人高洪愛等11人聲請公示送達,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嗣南投地院就相對人高洪愛部分移送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徵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洪愛公示送達部分,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送達,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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