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樹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樹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0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神壇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八掌溪防汛道路 吳鳳 堤防1100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為閃避來車致不慎擦撞路旁右側護欄而自摔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分之1公升247.4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37毫克而查獲。」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
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每10分之1公升247.4毫克,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7毫克,已逾前開標準,依前揭說明,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數10倍,且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而自摔倒地,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等語。
四、查被告郭樹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爰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所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貸款資料及前案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郭樹根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雖有肇事,然僅己身受傷,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損傷,犯行非臻嚴重,及其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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