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范氏茴 相對人 黃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賜川自民國10
0年1月20日起即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額葉血腫、腦部多處梗塞、高血壓等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及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與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由壢新醫院醫師安排外診,並於精神鑑定機關之鑑定醫師前接受精神狀況鑑定,惟聲請人未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導致鑑定機關無法對相對人施以精神鑑定,此有壢新醫院10
0年4月6日壢新醫字第2011030265號函1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前揭書證僅能證明相對人確罹患頭部外傷併額葉血腫、腦部多處梗塞、高血壓等疾病,尚不能證明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準用同法第602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院無從為輔助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仕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