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106年度執字第5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桐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春桐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6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紙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2及3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至3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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